|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07)潍民三初字第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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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凯,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夷安大道36-38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敏,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系高密市盛平水利工程机械厂业主,住高密市醴泉街办富泉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高密市盛平水利工程机械厂,技术厂长。
被告程延平,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生,住高密市醴泉街办富泉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高密市盛平水利工程机械厂,技术厂长。
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凯诉被告张玉敏、程延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7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凯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青,被告张玉敏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刘建军被告程延平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迟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相继开发研制了一种U型模具、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等机械产品,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分别为ZL97233461.0、ZL98222133.9。目前,上述专利均依法有效。2007年5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敏辩称:一、被告在原告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业务厂长程延平是业务经理,应享有U型模具、半U型模具、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等机械产品的制造权。二、被告刚建立不久,产品未正式出厂。三、程延平有生产上述产品的专利技术,生产该产品也是合法的。程延平分别在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2月24日授予了此产品的专利权,原告所述的砼构件,该产品已在市场广泛生产销售。四、原告以侵犯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盛龙科技公司的案由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盛龙科技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被告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同时,该案需收集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收集到所有证据,故请求法院对本院延期审理。
被告程延平辩称:程延平是自然人是盛平公司的投资者和经营副厂长,不能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ZL97233461.0、ZL98222133.9号专利的专利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及侵权事实,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的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ZL97233461.0、ZL98222133.9号专利的专利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7233461.0,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模具,专利权人周凯,申请日199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2)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222133.9,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专利权人周凯,申请日199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2、专利年费收据,交费日期2006年8月9日,交款额为2000元。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该焦点问题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及侵权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3申请法院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专利侵权事实。证据4公证书,主要内容:原告委托高密市公证处在互联网上对被告涉案专利产品宣传进行了公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拍的照片是半成品,是被告的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成型机的附件。被告生产的U型模具是个基础,原告是在被告产品的基础上稍加修改而申报的专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在网上宣传自己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供方为高密市水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四份科研产品订货合同,证明高密市盛平水利机械厂副厂长刘建军在1997年至1998年已经生产销售全U半U垫板及成型机。证据2高密水利局证明一份,内容是刘建军和程延平两人原在高密水利科技开发公司工作,现在高密市水利机械厂工作。证据3专利权人程延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实用新型名称均为一种新型混凝土构件成型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2日,专利号分别为ZL00214088.8、ZL00214087.X,被告通过两份专利证书证明自己也具备这种专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四份合同的供需方均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对合同的来源及真实性提出异议;1998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和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均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专利的申请日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1997年9月30日的合同并没有记载本案专利产品,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四份合同签订于原告U型模具专利申请日后,不构成专利在先使用;而且,被告证据1中的四份合同均是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先用权。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证书没有证明专利技术特征是什么,本案是原告诉请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是否拥有专利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将原告的两种实用新型专利与被告的侵权产品特征进行对比:(一)、一种模具:U型模具技术特征是一种模具,(1)有模座板,在模座板上面安装有内模。(2)内模为全U型。(3)与内模相对应活动安装有两个相对称的外模。(4)内模与外模构成U型内腔。(5)两外模的连接处安装有锁紧总成。(二)、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1)有与构件端形状相对应的底板。(2)底板上有能够使砼构件面形成沟槽的凸起带。经对比,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的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证据:证据5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原告周凯持有公司83%的股份;证据6一是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在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亚盛公司200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2746387.15元,主营业务利润2062486.36元。二是亚盛公司的销售产品发票一组,用以印证审计报告中的销售收入和利润,同时解释了亚盛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生产销售本案所诉争的专利产品。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5应盖工商局公章。证据6的计算方法错误,审计报告是企业单方自行编制的。针对该焦点问题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制作的照片,被告经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说明后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供方为高密市水利科技开发公司的四份科研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以合同供需方均非被告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该四份合同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高密水利局证明一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本案第二被告程延平的身份认定上具备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专利权人为程延平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两项专利申请日均晚于原告的涉案专利,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两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周凯依法持有两项专利。一种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33461.0,申请日199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22133.9,申请日199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上述两项专利均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项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2、被告张玉敏于2005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了高密市盛平水利机械厂,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张玉敏在互联网上以高密市盛平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程延平为业务联系人。200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水利机械产品,认为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3、经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告生产的部分产品拍摄制作了照片。
原告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一)、一种模具:U型模具技术特征是一种模具,(1)有模座板,在模座板上面安装有内模。(2)内模为全U型。(3)与内模相对应活动安装有两个相对称的外模。(4)内模与外模构成U型内腔。(5)两外模的连接处安装有锁紧总成。(二)、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1)有与构件端形状相对应的底板。(2)底板上有能够使砼构件面形成沟槽的凸起带。经对比,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4、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原告持有该公司83%的股份。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就是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2006年度,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2746387.15元,主营业务利润为2062486.36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张玉敏于2005年6月30日注册设立了高密市盛平水利机械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厂在互联网上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但实际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法庭调查,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张玉敏作为高密市盛平水利机械厂的业主,依法列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程延平与张玉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延平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故程延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要求程延平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张玉敏是否享有先用权和公知技术。被告提供四份合同主张公知技术和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提供四份合同中均没有描述'产品的技术特征',1998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和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均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专利的申请日后,1997年9月30日的合同并没有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第四份合同签订于原告U型模具专利申请日后,不能证明公知技术。四份合同的供需方均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先用权,故被告的先用权和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的专利号为ZL97233461.0与ZL98222133.9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截止起诉之日,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现通过对比,我们清晰地看到被告生产销售一种模具、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具备系争专利所要求的特征,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构成侵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占有较大的股东,并且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明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方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以及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凯ZL00214088.8号、ZL002140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玉敏赔偿原告周凯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张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程延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凯负担1290元,被告张玉敏负担301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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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
原告周凯诉被告张玉敏,被告程延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 2008-4-13 0:09: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