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与被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来源:3 2008-4-12 23:52:2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9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施进浩,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赤,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4幢4层。
法定代表人贡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瑜,上海市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一所)与被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乃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一所诉称,2002年4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批准,原告作为依托单位承担属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的“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这一科研项目(以下简称863项目)。为此,国家下拨部分研究经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贡俊时任原告的副所长并担任863项目的课题负责人。为了更好地完成863项目,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研究开发人于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863项目的研发任务,合同还明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如专利等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后863项目于2004年10月完成,为此原告编写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自验收报告》),贡俊作为课题负责人在之上签字。在863项目研发过程中共申请了十项专利,其中有专利号为200320122495.2,名称为“四极转角力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然而该专利的权利人仅仅是被告,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申请专利并最终与原告共享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由此导致对原告的侵权至今,故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专利号为200320122495.2,名称为“四极转角力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安乃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与第三方又签署了针对863计划形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处理意见,明确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并处理,申报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十五”863计划电动汽车重大专项第一批课题立项的批复》,证明本案系争专利涉及国家863计划项目;
2、《关于下达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专利涉及国家863计划项目,国家下拨部分经费;
3、《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本案系争专利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
4、《自验收报告》,证明本案系争专利是原告委托被告研发的国家863计划项目所形成的技术成果;
5、专利公告,证明被告独享系争专利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成立安乃达公司的决定》,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原告是被告最大的股东;
2、《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上海燃料电池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约定系争项目形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3、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袁海林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初电动汽车863项目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不能出示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袁海林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因证据2不能认定,故该证据对本案系争问题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4月17日,科技部下发《关于“十五”863计划电动汽车重大专项第一批课题立项的批复》,课题编号为2001AA501021,名称为“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的课题的依托单位为原告,课题组长为时任原告副所长的贡俊。2003年1月18日,以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研究开发人订立了一份项目名称为“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需对863电动汽车重大专项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进行开发和测试。研究开发计划为根据整车的具体要求,完成样机开发生产。2003年5月完成所有的设计工作,包括电机和控制系统,并经整车单位认可;2003年10月初完成电机和驱动器一体化样机,提交整车单位进行台架试验,性能指标满足整车的需要;2004年3月完成三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样机,提交性能测试与分析报告,2004年8月初提交整车2套电机、驱动器和DC/DC一体机,并做好产业化准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1,000万元。合同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上海履行,风险责任双方各担50%。合同在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方面约定专利归双方共有,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双方共有。合同还约定了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式等条款。该合同于2003年11月7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2003年6月12日,科技部向原告下发了《关于下达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通知》,核定依托原告单位的“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课题研究经费为500万元,本次核拨经费250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科技部划拨的1,00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
2004年10月,原告对“燃料电池轿车电机及其控制系统”课题制作了《自验收报告》,报告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申请的专利作了列举,其中有本案系争的“四极转角力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自验收报告》由课题负责人贡俊签字,原告盖章。
另查明,被告由原告、上海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霄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主要员工投资,于2001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电机、电动车驱动控制系统、电动助动车、电动车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电动车、电动滑板车、电机及其驱动系统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3年12月16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四极转角力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320122495.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归双方共有,而本案系争专利又是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系争专利归双方共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与第三方又签署了针对863计划形成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处理意见,明确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并处理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确认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四极转角力矩电机”,专利号为20032012249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与被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